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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一,关于车辆贬值损失:一般情况下不予赔偿。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是这样答复的: “我院在起草《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征求意见中,对机动车“贬值损失”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讨论最为激烈。从理论上讲,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是填平损失,因此,只要有损失就应获得赔偿,但司法解释最终没有对机动车“贬值损失”的赔偿作出规定。 主要原因在于,我们认为,任何一部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出台,均要考虑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综合予以判断,目前我们尚不具备完全支持贬值损失的客观条件: (1)虽然理论上不少观点认为贬值损失具有可赔偿性,但仍存有较多争议,比如因维修导致零部件以旧换新是否存在溢价,从而产生损益相抵的问题等; (2)贬值损失的可赔偿性要兼顾一国的道路交通实际状况。在事故率比较高、人们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尚需提高的我国,赔偿贬值损失会加重道路交通参与人的负担,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 (3)我国目前鉴定市场尚不规范,鉴定机构在逐利目的驱动下,对贬值损失的确定具有较大的任意性。由于贬值损失数额确定的不科学,导致可能出现案件实质上的不公正,加重侵权人的负担; (4)客观上讲,贬值损失几乎在每辆发生事故的机动车上都会存在,规定贬值损失可能导致本不会成诉的交通事故案件大量涌入法院,不利于减少纠纷。 综合以上考虑,目前,我们对该项损失的赔偿持谨慎态度,倾向于原则上不予支持。当然,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也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但必须慎重考量,严格把握。我们会继续密切关注理论界和审判实务中对于机动车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发展动态,加强调查研究,将来如果社会客观条件允许,我们也会适当做出调整。” (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车辆贬值损失并不在法条列明的赔偿范围之内,但车辆贬值损失作为一项现实存在的损失在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各级人民法院存在争议。对于法院支持车辆贬值的理由,应当从以下四个维度来综合考虑:(一) 事故责任分配上:主张车辆贬值损失的一方无责任或责任程度较低;(二) 产生损失的事实上:车辆受损部位严重,整车价值大幅降低,贬值损失较大;(三) 索赔程序上:应当由专业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支撑贬值损失的金额;(四) 在车龄上:应当是待售新车或者是使用2年内的较新车辆。
二、关于租车损失:在合理性和必要性的范围内可以得到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可以要求对方赔偿。对于法院支持租车损失的理由,应当充分考虑必要性和合理性,根据受损车辆本身的价值大小和一般使用用途等作为参考依据,除了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定损报告、租车合同、租车发票、付款记录、租车公司书面证明以外,还要注意以下细节: (一)车辆属于非经营性车辆,能够提供车辆所有权证、行驶证等证据,以证明车辆的日常用途。 (二)车辆维修时长合理,通常提供4S店的维修单据。 (三)车辆使用人平常上下班的方式,包括家庭地点,单位地点。车辆使用人租车上下班是必要的,且租车费用是合理的。 (四)租用车辆价值与修理车辆价值相当或更低,租赁的车辆费用应当在当地生活水平接受的范围。 (五)租车期间的里程数是作为租车必要性的判断依据。
三、注意保险承保范围 很多车主在购买保险时,购买了商业三者险。但是很多保险公司以租车损失是间接损失为由,不在承保范围内的说辞,拒绝承担该替代**通工具费用。 对于商业三者险是否应该承担替代**通工具合理费用,应根据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中的相关条款来确定。如果保险条款中明确规定间接财产损失不予赔偿(该条款已明确告知、提示投保人),则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如果保险条款中未明确规定或未将该免责条款明确告知、提示投保人,则商业三者险应根据投保车辆驾驶员负事故责任大小予以相应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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