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经审理认为,某药房经营范围为化学药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中成药零售,无输液治疗资质。刘某因手指发炎前往某药房进行换药,药房经营者喻某采取输液的方式对刘某进行治疗,虽不具有相关医疗资质,但喻某事实上对刘某实施了医疗行为,双方之间构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刘某在接受治疗的过程中晕倒,某药房对刘某具有法定的特殊救助义务。喻某救助过程中导致刘某受伤,具有过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为真正做到案结事了,体现法律对人基本权利的尊重和保护,传达司法在涉医纠纷中对患者权益的特殊保护,承办法官在对双方当事人充分释法明理的基础上,组织双方当事人开展调解。最终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某药房支付原告刘某医疗费、护理费共计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