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审理认为,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本案中,虽然涉案房产登记在王某忠、李某名下,但涉案房屋的购买资金系由原告王某鑫全款支付,三人签订协议确认、申明房屋产权归王某鑫。而且,也未有证据证明被告李某与王某忠对购买涉案房屋具有出资行为或涉案房产系受赠与的事实,故法院认为涉案房屋应归原告王某鑫所有。
另外,由于原告王某鑫与王某忠、被告李某事先通过协议约定,王某忠、李某享有长期居住权,且系真实意思表达,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部分约定有效,应该受到法律保护。现王某鑫要求李某立即腾退房屋,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作出上诉判决。
原告王某鑫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